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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81號原 告 孫淑偵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終止委任)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蔡信輝

何佳桑

陳昱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何佳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45頁之意見陳報狀);而被告蔡信輝、陳昱豪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施信吉(擔任車手頭、收水頭)、被告蔡信輝(擔任車手、收水)、被告陳昱豪(擔任車手)、被告何佳桑(擔任車手、收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豪」、「樂天」、「文仔」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約定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及總機人員與「陳志豪」警官聯繫原告,佯稱涉及毒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下:㈠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㈢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㈣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20萬元;㈤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60萬元,均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以上共計730萬元(第一層)。

二、被告等人以如下提領方式,製造多層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㈠(第二層)提領部分:由潘亭如分別於同年7月19日上午10時

29分至11時3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鹿寮店及294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店,自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共計提領50萬元。嗣上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轉匯部分: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①同年7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共計轉匯10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②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共計轉匯19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③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至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共計匯款359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帳戶;④同年月14日上午8時53分至9時31分許,共計匯款23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帳戶。

㈡(第三層)提領部分:①被告蔡信輝於同年7月13日上午10時1

3分至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帳戶,共計提領120萬元,嗣上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②被告何佳桑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及32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帳戶共計提領20萬元,嗣上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轉匯部分: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間轉匯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①自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總計轉匯11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八至十、編號十二至十三、編號十六、編號十八所示帳戶;②另自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帳戶共計匯款356萬5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編號七、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帳戶。㈢(第四層)提領部分:①被告蔡信輝於同年7月13日上午10時2

3分至同年月26日晚上7時44分許間,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七所示帳戶,共計提領267萬4,900元;②被告何佳桑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至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帳戶,共計提領43萬9,000元(實際提領金額為44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③被告陳昱豪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及十三所示帳戶,共計提領71萬元;④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至同年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於不詳地點,自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帳戶,共計提領79萬元;⑤潘亭如同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至12時6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帳戶,共計提領35萬元;⑥蔡凱勛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56至57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上開款項再經由被告蔡信輝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轉匯部分: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1分至26日晚上7時34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共計轉匯10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帳戶(實際匯款金額13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㈣(第五層)提領部分:①被告何佳桑於同年7月15日上午9時34

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帳戶提領10萬元,上開款項再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②被告陳昱豪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39至40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帳戶提領3萬元,上開款項再經由被告蔡信輝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③劉楓銘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不詳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帳戶提領1,000元。上開款項再經由被告蔡信輝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轉提部分: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轉匯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帳戶。嗣於同日時41分許提領5萬元(實際提領金額為8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㈤其他參與共犯:施信吉(收水)。

㈥以上合計被告蔡信輝提領387萬4,900元;被告何佳桑提領73萬9,000元;被告陳昱豪提領74萬元。

三、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將730萬元款項陸續匯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第一層),再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至第二至第五層帳戶,原告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上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信輝、何佳桑、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88頁),被告蔡信輝、何佳桑、陳昱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信輝、何佳桑、陳昱豪係加入「子豪」、「樂天」、「文仔」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前述所陳之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經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及由回水或收水層層將贓款轉交予核心成員,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換言之,被告蔡信輝、何佳桑、陳昱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等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蔡信輝、何佳桑、陳昱豪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730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730萬元請求被告蔡信輝、何佳桑、陳昱豪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蔡信輝、何佳桑、陳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一(編號同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戶帳號 一 蔡信輝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蔡信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潘亭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潘亭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王熙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周俐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周俐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何其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 何其恩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 何佳桑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 陳 慧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三 陳 慧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四 陳 慧珊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六 蔡凱勛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七 蔡凱勛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 許俊翔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本案證據資料明細):

110年7月19日、同年7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00000000000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3頁】 王熙隆110年7月26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 潘亭如110年7月29日、同年11月1日、111年1月22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8頁、第49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4卷第161至164頁、111年度偵字第38404卷第85至57頁) 110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相片姓名對照表(原告指認編號3之陳穩宇,第135至139頁)【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00000000000卷)第135至141頁同】 警00000000000卷 ㈠被告蔡信輝等人涉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第5至7頁) ㈡王熙隆110年7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相片對照表《指認編號6之蔡信輝》(第94至96頁) ㈢王熙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97至98頁) ㈣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0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246號函暨檢附客戶王熙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46至154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卷第31至32頁) ⒉被告蔡信輝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5至159頁) ⒊被告蔡信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5至206頁) ⒋潘亭如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1至166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936號函暨檢附客戶潘亭如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查詢(第207至225頁) ⒍周俐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7至169頁) ⒎周俐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5至256頁) ⒏何其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0至172頁) ⒐何其恩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1至194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2494號函暨檢附客戶陳慧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73至177頁) ⒒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營清字第1100024052號函暨檢附客戶陳慧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49至253頁) 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9328號函暨檢附客戶被告何佳桑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8至187頁) ⒔蔡凱勛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8至190頁) ⒕許俊翔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5至199頁) 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79613號函暨檢附客戶蔡凱勛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3至24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162號函文暨檢附陳慧姍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本院刑事卷第287至289頁) 0000000面交車手取款相片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57至263頁) 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89至290頁)(中檢111偵21541卷第367至368頁同)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0卷第29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292至297頁) ⒋原告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及詐騙交易過程翻拍照片 (警00000000000卷第299至333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334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33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1日橋檢信光110偵10381字第1119013848號函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0901號回函暨檢附: ⒈王熙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表(本院刑事卷第117至129頁) ⒉潘亭如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表(本院刑事卷第131至15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卷 ㈠被告何佳桑指認表: ⒈110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相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編號03之被告蔡信輝、編號06之被告陳昱豪、編號12之被告何佳桑》(第31至34頁) ⒉資金流向簡表(第35頁) ⒊被告何佳桑監視錄影器提領照片(第37頁) ㈡強制處分資料: ⒈被告何佳桑: ⑴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17號搜索票(第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何佳桑。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55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33至141頁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下簡稱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卷) 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23至429、44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相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被告陳昱豪111年2月16日指認編號1之被告何佳桑、編號3之被告陳昱豪,編號16之樓廷宇、編號17之被告蔡信輝、編號20之柯晉凱(第19至23頁) 被告蔡信輝110年08月2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12日、111年1月22日、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0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9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4月22日、同年8月12日、114年2月10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1卷第3至27頁、第4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4卷第57至64頁、111年度偵字第38404號卷第57至59頁、第67至71頁、111年度偵字第21541號卷第165至167頁、第201至205頁、第371至375頁、第577至579頁、111年度偵字第51492號卷第77至8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1卷第39至46頁、第49至55頁、111年度偵字51492卷第81至8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10294號卷第185至187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8卷第25至29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75至18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第255至271頁、第348至419頁) 被告何佳桑110年9月10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07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7日、111年3月1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0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7日、112年11月20日、113年7月16日、同年8月12日、114年3月24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4號卷第65至71頁、警00000000000卷第81至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第41至42頁、第263至27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45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14376號卷第107至11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卷第51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20492號卷第27至30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卷第307至313頁、111年度偵字第34066號卷第85至8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卷第321至322頁、第329至332頁、111年度偵字第42356號卷第93至97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75至181頁、卷二第147至149頁、第175至177頁、第255至271頁、卷三第115至179頁) 被告陳昱豪110年9月0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24日、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16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24日、113年4月22日、同年8月12日、114年2月10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警00000000000卷第53至6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4號卷第73至80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卷第257至265頁〈具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第7至16頁、第17至18頁、第305至311頁、111年度偵字第42356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刑事卷二第71至77頁、第255至271頁、第348至419頁)(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