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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82號原 告 徐有田被 告 何佳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意見陳報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施信吉(擔任車手頭、收水頭)、蔡信輝(擔任車手、收水)、陳昱豪(擔任車手)、柯晉凱(擔任車手)、許家瑋(擔任車手)、被告(擔任車手、收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豪」、「樂天」、「文仔」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約定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7時24分許,以LINE「龔欣怡-Clover」暱稱向原告佯稱從事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帳戶(第一層)。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下提領方式,製造多層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㈠(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不含手續費)真實身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分許,轉匯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帳戶;②同日時5分轉匯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帳戶;③同日時6分許轉匯1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帳戶;④同日時6分許轉匯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帳戶;⑤同日時6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帳戶;⑥同日時8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帳戶;⑦同日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帳戶;⑧同日時7分許轉匯1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帳戶;⑨同日時12分許轉匯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帳戶;⑩同日時13分許轉匯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帳戶;⑪同日時13分許轉匯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帳戶。㈡(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不含手續費)①被告於110

年8月2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時5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統一超商丹聯門市,自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四及二十八所示帳戶,共計提領18萬元;②被告指示柯晉凱於同年8月2日下午1時23分至同日時4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該路533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自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六所示帳戶,共計提領6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再轉交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③被告將第二層帳戶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少年樓○宇後,少年樓○宇於同年8月2日下午1時14分至同日2時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沙鹿北勢郵局及中山路341號沙鹿郵局、522號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294號萊爾富超商沙鹿市○○市○○○○街00號全家超商沙鹿金智門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共計提領84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再轉交真實身分不詳「文仔」之人。㈢其他參與共犯:樓○宇(車手)、江敏琛。

㈣被告提領18萬元、柯晉凱提領62萬元、少年樓○宇提領84萬元。

三、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部分本院逕為更正)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投資比特幣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聽從其指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2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帳戶,使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多層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與蔡信輝、柯晉凱、許家瑋、陳昱豪等人加入「子豪」、「樂天」、「文仔」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及由回水或收水層層將贓款轉交予核心成員,即被告擔任車手或收水,柯晉凱擔任車手時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被告自身所提領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贓款再轉交予上游「文仔」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96頁)、附表二所示證據列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並互為分工合作,已如前述,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造成原告實際損失達250萬元,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25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50萬元財產上損害,與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一(編號同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附表二所示):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戶帳號 六 周俐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周俐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何其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 甲○○(被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四 陳 慧珊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五 劉楓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一 柯晉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四 林煒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五 林煒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六 鄭玟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七 林柏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八 何保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本案證據資料明細):

原告110年8月17日、114年2月10日於警詢、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下稱中檢111少連偵27號卷)第101至10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卷二第348至419頁】 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至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41號卷(下稱中檢111偵21541號卷)第143至145頁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卷(下稱中檢110少連偵463號卷) ㈠被告指認表: ⒈110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相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編號03之蔡信輝、編號06之陳昱豪、編號12之被告》(第31至34頁) ⒉資金流向簡表(第35頁) ⒊被告監視錄影器提領照片(第37頁) ⒋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9頁) ㈡強制處分資料: ⒈被告: ⑴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17號搜索票(第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55至61頁)(中檢111少連偵27號卷第133至141頁同) 中檢111少連偵27號卷 ㈠原告匯款金流明細及提領時地一覽表(第27至29頁) ㈡現場蒐證照片(第49至50頁) ㈢原告報案資料《於110年8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5至1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2號卷(下稱中檢111偵14192號卷)第173至174頁同】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9至193頁)(中檢111偵14192號卷第175至187頁同)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5至211頁) ⒋匯款單及交易明細(第213至225頁)(中檢111少連偵27號卷第277至283頁同)(中檢111偵14192號卷第188至194頁同) 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第257、269至27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 ㈠原告遭詐欺案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第187頁) ⒈賴昀陽指認(第191頁) ⒉劉彥霖指認(第203頁) ⒊林思旻指認(第209頁) ㈡原告遭詐領資金流向圖: ⒈賴昀陽指認(第189頁) ⒉劉彥霖指認(第199頁) ⒊林思旻指認(第2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87號卷 ㈠柯晉凱指認: ⒈資金流向圖(第77頁) ⒉原告遭詐領資金流向圖(第79頁) ⒊原告遭詐欺案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第81至83頁)(111偵14192號卷第319至320頁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2號卷 ㈠原告遭詐欺案車手監視器影像(第55至56頁) ㈡原告報案資料(於110年8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 ⒈陳報單(第16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頁) ㈢原告遭電信詐領案金融帳戶層析(第321至328頁) 中檢111偵21541號卷 原告遭詐欺案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被告指認(第139至141頁)(以下空白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