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86號原 告 陳瓊如 寄臺中市沙鹿郵政信箱34號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被 告 LE HUU TUAN ANH(中文:黎友俊英)
李君毅黎友清
NGUYEN VAN HAI
廖珮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LE HUU TUAN AN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4、甲男、甲男之母、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NGUYEN VAN HAI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黎友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六項原為:被告戴秀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準備期日更正為:被告黎友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五項原為: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24日民事更正狀追加NGUYEN VAN HAI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更正聲明第五項為:被告NGUYEN VAN HAI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男、甲男之母、甲男之父、LE HUU TUAN ANH(中文:黎友俊英)、A04、黎友清、NGUYEN VAN HA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LE HUU TUAN ANH、黎友清、訴外人藍韋智、被告A03、A
04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於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民國112年7月透
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伊不疑有他,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徐雅麗」、「營業員-陳伯彥」等人聯繫,其佯稱可透過耀輝APP軟體進行投資,並保證能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其母張杉杉所有帳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2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由被告甲男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4日11時6分至8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5萬元、5萬元,得手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A04、甲男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男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男之母、甲男之父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LE HUU TUAN ANH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A03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A04、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甲男之母、甲男之父應就前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與甲男連帶給付。
⒌NGUYEN VAN HAI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黎友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3則以:其係因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且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對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4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確實為貸款而與詐騙集團聯繫,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確屬有疑,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配合指示之可能性;參酌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其亦無從預見其交付予辦理貸款之人員關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原告,其亦無獲利,難認其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請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連帶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男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甲男是在不知情的狀況去幫人家領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甲男、甲男之母、LE HUU TUAN ANH(中文:黎友俊英)、A0
4、黎友清、NGUYEN VAN HAI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耀輝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手機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詐騙集團開立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29至37、63至66頁);被告甲男因上開非行事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4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上開少年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A04因上開行為,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下稱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A04、甲男、甲男之母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就A04、甲男、甲男之母之主張為真實。LE HUU TUAN ANH、黎友清、NGUYEN VAN HA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至甲男之父辯稱甲男是在不知情的狀況去幫人家領錢等語云云,核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LE HUU TUAN ANH賠償
10萬元、黎友清賠償10萬元、A03賠償20萬元、NGUYEN VANHAI賠償18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LE HUU TUAN ANH、黎友清、A03、NGUYEN VAN HAI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LE HUU TUAN ANH賠償10萬元、黎友清賠償10萬元、A03賠償20萬元、NGUYEN VAN HAI賠償18萬元之損害。
⒊至A03辯稱:其係因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且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對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查A03恣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幸福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被告僅空言遭詐騙,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A03任意將新莊幸福郵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騙集團得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本件所受20萬元之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將A03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詐騙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A03辯稱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無庸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LE HUU TUAN ANH賠償10萬元、黎友清賠
償10萬元、A03賠償20萬元、NGUYEN VAN HAI賠償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請
求A04、甲男、甲男之母、甲男之父連帶賠償13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A04賠償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原告於112年9月4日10時26分受騙匯款至A04所有之玉山帳戶,甲男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4日11時6分至8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5萬元、5萬元,得手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男之母、甲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甲男之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科以刑事處罰(參同法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6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
⒉查A04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交付、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用以訛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既經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至玉山帳戶而受有合計14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賠償損害14萬元,即於法有據。
⒊查甲男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
別能力,是甲男自應就其所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依上述調查卷證所載,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為14萬元(本院卷第69頁),甲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4日提領13萬元,是原告主張甲男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甲男之父辯稱甲男是在不知情的狀況去幫人家領錢等語云云,核無可採。
⒋又A04、甲男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
詐欺實行行為,A04擔任提供帳戶之人,甲男擔任取款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13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男係97年11月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男之母、甲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13萬元部分,與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請求A04、甲男、甲男之母、甲男之父連帶賠償13
萬元;請求A04賠償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11日公示送達予被告LE HUU TUAN ANH(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前因案通緝而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2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經60日於114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於115年3月8日公示送達予被告黎友清、NGUYEN VAN HAI(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前因案通緝而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7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經60日於115年3月8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69-27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於114年9月24日送達A03、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於114年10月6日送達A04;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附表二起訴狀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LE HUU TUAN ANH給付10萬元、黎友清給付10萬元、A03給付20萬元、NGUYEN VAN HAI給付18萬元,及自附表二起訴狀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4、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連帶給付13萬元A04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漢口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E HUU TUAN ANH 112年8月20日9時39分許 5萬元 原證1(卷一P29左上) 原證2(卷一P33左下、右下) 原證3 112年8月20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2 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友清 112年8月2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原證1(卷一P29右上) 原證2(卷一P33左上、右上) 原證4 112年8月2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韋智 (非本件被告) 112年8月23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原證1(卷一P29左下,戶名戴秀枝?) 原證2(卷一P35左上) 原證4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3 112年8月28日9時39分許 20萬元 原證1(卷一P29右下,戶名A03) 原證2(卷一P35右上) 原證5 5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112年9月4日10時26分許 14萬元 原證1(卷一P31左上,戶名A04) 原證2(卷一P35左下) 原證6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GUYEN VAN HAI 112年9月6日9時39分許 18萬元 原證1(卷一P31右上,戶名A04) 原證2(卷一P35右下) 合計 82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 送達證書 1 LE HUU TUAN ANH 114年11月11日 (國外公示送達為60日) 卷第105-109頁 2 A03 114年9月25日 卷第169頁 3 A04 114年10月7日 卷第171頁 4 甲男 114年9月25日 卷第161-167頁 5 甲男之母、 甲男之父 114年9月25日 6 黎友清 115年3月9日 (國外公示送達為60日) 卷第269-271、287頁 7 NGUYEN VAN HAI 115年3月9日 (國外公示送達為60日) 卷第269-271、287頁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LE HUU TUAN ANH 10萬 2 A03 20萬 3 A04 1萬 4 A04、甲男、甲男之母、甲男之父 13萬 5 黎友清 10萬 6 NGUYEN VAN HAI 18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