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89號原 告 蕭鈺方訴訟代理人 蕭竣文被 告 朱幟漢
朱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時,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林佑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陳財佑」、林佑宸)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賺錢」之詐騙廣告,原告於112年7月不詳時間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上聯繫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匿稱「王素珍」、「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加為好友,對方向原告推銷股票及新鼎雲資通應用程式(網址https://www.litjhgnvid.com/#/)等相關資訊,謊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赚不賠等話術。原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多筆款項或黃金予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而其中一次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將派遣專員前往領取股票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與黃金3公斤,原告因此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攜帶預先備妥之現金、黃金,前往約定之莱爾富大里永隆店(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等候。值此同時,被告乙○○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先抵達高鐵臺中站(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從詐欺集圑不詳上游成員處取得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再前往上述地點,偽裝成現金收付員「吳學明」,交付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開發投資管理公司」印文1枚、「吳學明」署名1枚)予原告及收取該筆款項,得手後離去,再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全數交予詐欺集圑指派其他人前往拿取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155萬元之損害。事後,警方根據原告所提供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送鑑比對後,發現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進而循線追查出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又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時,尚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到場陳述略以: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64號宣示筆錄所記載事實無意見,原告交付之155萬元伊嗣後交給上游,但對方伊不認識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乙○○未成年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於原告在前揭時地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15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64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開發投資管理公司」印文1枚、「吳學明」署名1枚)及偽造之「吳學明」工作證照片、存摺影本等可證(分見本院卷第81、97頁)。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乙○○則對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經查,被告乙○○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由被告甲○○單獨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當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倘能善盡教養監督被告乙○○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應可避免被告乙○○上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況被告甲○○就其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當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其等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5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155萬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乙○○、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等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9,63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