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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90號原 告 林敬喻被 告 鄭宇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是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意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加入「陳柏宇」、「辦理貸款的人」、「江國華」等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為,先由蘇意隆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蘇意隆並負責提款車手工作,被告則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假冒健保署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原告,向原告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籌措保證金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蘇意隆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攔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下午1時、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件詐騙,均為原告交付上述詐騙款項之原因,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0、1740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已就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上繳給系爭詐欺集團上層不詳成員之工作(即俗稱之收水),致使原告將受詐騙之款項,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入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並層層轉交,上繳詐欺集團高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該犯罪所得無法追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並致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17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另包含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8分、同日下午1時46分、同日下午3時57分,至臺中市○○區○○○街00號平安公園,向訴外人潘凱文收取他筆詐騙款項之犯行),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6月4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編號 被害人 遭匯款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車手 1 原告 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 由蘇意隆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臨櫃提領69萬2,000元(併其他被害人匯款) 蘇意隆 被告 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47分21秒起至同日12時1分24秒止共提領5筆,共計15萬9,000元 112年12月8日12時2分27秒起至同日12時6分50秒止,共提領5筆,共計8萬9,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