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92號114年度金字第493號原 告 林秀雲
岳怡伶被 告 丁瑋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1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瑋修應給付原告林秀雲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瑋修應給付原告岳怡伶新臺幣1,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瑋修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雲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丁瑋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瑋修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林秀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岳怡伶以新臺幣135,000元為被告丁瑋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瑋修如以新臺幣1,350,000元為原告岳怡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瑋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林秀雲、岳怡伶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秀雲、岳怡伶主張:被告丁瑋修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林秀雲、岳怡伶,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瑋修賠償原告林秀雲、岳怡伶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林秀雲部分:⒈被告丁瑋修應給付原告林秀雲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岳怡伶部分:⒈被告丁瑋修應給付原告岳怡伶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瑋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林秀雲、岳怡伶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瑋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丁瑋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金字第492號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丁瑋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林秀雲、岳怡伶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林秀雲、岳怡伶主張被告丁瑋修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等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丁瑋修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林秀雲、岳怡伶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林秀雲、岳怡伶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林秀雲、岳怡伶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林秀雲、岳怡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丁瑋修賠償原告林秀雲、岳怡伶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1,350,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林秀雲、岳怡伶請求被告丁瑋修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113年7月2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18號卷第5頁、113年度附民字第161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林秀雲、岳怡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丁瑋修各給付原告林秀雲、岳怡伶1,000,000元、1,350,000元,及各自114年3月18日、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林秀雲、岳怡伶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丁瑋修為原告林秀雲、岳怡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秀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原告林秀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德龍」、「梁秋穎」與原告林秀雲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CARNEGIE」APP(網址http://reurl.cc/040yy9)投資場外基金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林秀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李星儀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間,透過591租屋網結識原告岳怡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與原告岳怡伶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W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岳怡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350,000元至訴外人詹詠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