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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94號原 告 薛光禮被 告 王鈞兆

林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鈞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100元為被告王鈞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鈞兆如以新臺幣4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100元為被告林旺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旺興如以新臺幣9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增列連帶之文字部分,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王鈞兆、林旺興現均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渠等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19、13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王鈞兆、林旺興、訴外人林封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巨鑫國際」、「白金博學」、「葛洛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許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原告點擊後即加入LINE「白金博學」群組並佯稱可在APP操作股票,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便與客服約定到府收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訴外人林封儀假冒「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陳瑞德」,於113年4月26日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中崇德店,向原告出示事先印製好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向其收取20萬元之投資款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指示被告王鈞兆假冒「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陳勝杰」,於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於上開麥當勞,向原告出示事先印製好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向其收取43萬1000元之投資款項。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指示被告林旺興假冒「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林旺興」,分別於113年5月24日10時40分、113年6月3日19時13分,分別於上開麥當勞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興門市,向原告出示事先印製好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分別向其收取43萬1000元、50萬元之投資款項。㈣訴外人林封儀、被告王鈞兆、林旺興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因而交付投資款項合計156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43萬1000元+43萬1000元+50萬元=156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王鈞兆、林旺興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再被告王鈞兆、林旺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

王鈞兆依指示假冒「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陳勝杰」,於113年5月10日向原告收取43萬1000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王鈞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3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王鈞兆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鈞兆給付43萬1000元,核屬有據。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

林旺興依指示假冒「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林旺興」分別於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3日向原告收取各43萬1000元、50萬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林旺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93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林旺興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旺興給付93萬1000元,亦屬有據。

⑶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因而交付投資款項合計156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43萬1000元+43萬1000元+50萬元=156萬2000元),故請求被告王鈞兆、林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200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訴外人林封儀僅參與實施113年4月26日向原告詐取20萬元之行為,被告王鈞兆僅參與實施113年5月10日向原告詐取43萬1000元之行為,被告林旺興僅參與實施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3日向原告詐取合計93萬1000元之行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王鈞兆對於被告林旺興、訴外人林封儀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林旺興對於被告王鈞兆、訴外人林封儀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有所認識或客觀上有參與實施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王鈞兆、林旺興、訴外人林封儀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王鈞兆、林旺興、訴外人林封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王鈞兆、林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遭詐欺之總金額156萬2000元,尚非有據。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王鈞兆、林旺興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鈞兆自114年5月16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卷第15頁)、被告林旺興自114年5月14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鈞兆給付43萬100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林旺興給付93萬10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