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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97號原 告 白佳臻被 告 陳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萬9,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2,9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2萬9,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本院卷6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推由某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5時許向原告佯稱:原告的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總計302萬9,052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再經被告轉匯至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並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民事答辯狀陳述:我因債務壓力聽信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帳戶,事後驚覺遭利用,我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參與計畫,原告應舉證其損失與我的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我並未因此得利,法律上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系爭款項再經被告轉匯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並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302萬9,052元得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帳戶提供者」及「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02萬9,052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萬9,052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集團利用,聽其指示

操作帳戶,並未因此得利,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從事國稅局約僱人員達17年,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前有貸款經驗,為其於刑事審理中所自承(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218號卷【下稱金訴卷】85頁),而依其所述貸款流程,不僅需要先交付自身帳戶,後又要提領款項給他人,此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以其年齡及上開經歷,自無不知而仍執意為之之理,又被告在短時間內前往不同地點分次提款,顯係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更有甚者,「黃勇智」於112年6月8日便教導被告如何應對銀行櫃檯人員問話,復於112年6月13日告知被告「工程師編輯數據期間、不認識的電話、包含銀行的電話都不要接、避免應答跟設置不同」等語,有被告與「黃勇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卷222至225頁),且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

當時我因為缺錢、被追債,銀行貸款繳不出來,以為「黃勇智」是浮木。我有覺得美化帳戶怪怪的,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來源,我以為是「黃勇智」他們公司的款項,「黃勇智」有叫我跟銀行說款項是工程款,這樣的確是在騙銀行,但因為我想要趕快通過貸款拿到錢,讓我可以還錢,其他的我都不想管等語(金訴卷85至88頁),可見被告因急需用錢,而抱持僥倖心態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後,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領款交予詐欺集團,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因債務壓力,為欺騙集團利用,聽其指示操作帳戶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並未因此得利,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使僅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此與被告在上開侵權行為是否獲得相當報酬或有無取得金錢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萬9,052元,及自113年9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編號 帳戶 帳戶號碼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 樂天國際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