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04號原 告 陳沛涵即陳沛璇被 告 曾祥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文組生」、「米斯特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博恩證券-謝志遠」向原告佯稱:交款委由其經由「博恩證券」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款。「米斯特李」即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被告前往收款,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呂冠逸」工作證,被告並於偽造私文書上偽簽「呂冠逸」之署名、蓋用「呂冠逸」之印文後交付予原告,且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取款後即將款項放置於「米斯特李」指定之車上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卷第31-79頁、第103-125頁)為證。被告於本案刑事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其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受指示向原告取款,持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冠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偽簽「呂冠逸」之署名、蓋用「呂冠逸」之印文於存款憑證上,取信於原告,再將不法所得款項交付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