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2號原 告 梁錦溫被 告 江芯韡

(於法務部○○○○○○○○○○○執行中)蔡建勳

林柏丞

吳紹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1,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丙○○、乙○○(下均稱姓名)均明知暱稱「易月」、「98加滿」、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而甲○○、戊○○、丙○○、乙○○均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自斯時起與「易月」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You Tube影音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You Tube影音網站之公眾散布該不實投資資訊,適原告於112年5月初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加為LINE好友,並對原告誆稱:

下載裕萊投資APP 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起至112年7 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陸續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部分未經原告起訴),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原告佯稱需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原告之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3萬元;而甲○○收到「98加滿」之通知後,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投資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印有「林明宗」印文各1 枚、「日期」欄填載「112 年7 月20日」之空白「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林明宗」等字及甲○○之照片),並依指示於該紙空白裕萊投資公司收據「存款單位或個人」欄、「摘要」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填載「丁○○」、「現金儲值」、「林明宗」等字,而形成偽造之署押1 枚,以此偽造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 紙,復於112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原告之上址住處樓下,向原告收取93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原告觀看,並交付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裕萊投資公司承辦人「林明宗」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林明宗之公共信用權益、原告之財產法益;又甲○○取得該筆93萬元現金後,旋至附近加油站將該筆93萬元現金交給依「98加滿」之指示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3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原告

上址住處樓下交付現金35萬1,000元;而戊○○收到「易月」之通知後,即指示丙○○偽造「陳信宇」印章1 枚、轉傳「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空白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等字)電子檔給丙○○,丙○○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信宇」印章1 枚,並前往超商將上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其後以其所偽刻之「陳信宇」印章蓋印在該紙空白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而形成偽造之印文

1 枚,並於「日期」欄、「摘要」欄分別填載「112 年8 月

3 日」、「分成款項」等字,以此偽造裕萊投資公司收據1紙,再由依戊○○所指示之乙○○駕車搭載前往上址向原告取款,其後丙○○於112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原告之上址住處樓下,向原告收取35萬1,000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原告觀看,並交付該紙裕萊投資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裕萊投資公司承辦人「陳信宇」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信宇之公共信用權益、原告之財產法益;又丙○○取得該筆35萬1,000元現金後,旋依戊○○之通知將該筆35萬1,000元現金放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方告知原告遭到詐騙,原告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戊○○、丙○○、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甲○○、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2日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3號判決甲○○、戊○○、丙○○、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甲○○、戊○○、丙○○、乙○○於上揭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25至41、43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甲○○、戊○○、丙○○、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甲○○、戊○○、丙○○、乙○○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均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28萬1,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甲○○、戊○○、丙○○、乙○○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1、89、91、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戊○○、

丙○○、乙○○連帶給付原告128萬1,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甲○○、戊○○、丙○○、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甲○○ 114年2月20日 2 戊○○ 114年2月19日 3 丙○○ 114年2月15日 4 乙○○ 114年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