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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21號原 告 郭宏昇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QQ」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預計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前一日,在新北市某處,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偽造單據(已蓋有偽造之印文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載)及工作證,並在上開偽造收據外務經理欄位簽署「詹涵瑜」之姓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向原告表示其為外務經理「詹涵瑜」後,向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嗣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並因此可獲取每次取款報酬5000元之不法所得。又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總金額600萬元,其中被告僅經手200萬元,但認為被告應就原告全部受詐欺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20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核屬有據。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總金額600萬元(包括前述200萬元),被告應就原告全部受詐欺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參與實施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合計20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前述200萬元之外,有何參與實施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20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見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文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澤晟資產公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①112年11月1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0時34分許 ①67萬元 ②133萬元 ①臺中市○ ○區○○ ○路00號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澤晟資產」 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簽名1枚 ②「澤晟資產」之印文1枚、「詹涵瑜」之簽名1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