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22號原 告 莊雅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葉承浩
黃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8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俊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黃俊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豪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alian」、「大萝卜」、「神龍」、「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51分、同年12月5日上午9時34分、35分、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23分、24分,及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22分、23分,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1,200萬元,至訴外人許婭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婭晴帳戶),再推由被告黃俊豪利用「Matrixport」網站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並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另被告葉承浩為系爭詐欺集團所創立Telegram「貼單」、「台灣通道B」群組之成員之一,其負責將受詐騙被害人之匯款狀況更新到上開對話群組,而被告黃俊豪前開得以隨即將原告受詐騙之款項匯出,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即係藉由被告葉承浩上開更新匯款狀況之行為衍生而來,可見其等均有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並致原告受有無法追回1,2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提出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8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起訴書為證外(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57頁),並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視同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侵權行為仍必須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倘行為人欠缺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欠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被告黃俊豪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於系爭詐欺集團「貼單」、「台灣通道B」群組內整理集團不詳成員回報被害人之匯款狀況,並另負責將原告匯款至許婭晴帳戶之款項1,200萬元,利用「Matrixport」網站購買等值之USTD虛擬貨幣,再轉至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造成該詐騙款項無法追回,致使原告受有1,20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黃俊豪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黃俊豪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俊豪此部分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豪賠償其所受損害1,200萬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葉承浩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葉承浩亦為「貼單」、「台灣通道B」群組成員之一,負責在該等群組回報及整理被害人之匯款狀況,讓被告黃俊豪得以隨時知悉,即時將原告匯入許婭晴帳戶之詐騙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葉承浩有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查,觀諸本案刑事案件卷附之「貼單」、「台灣通道B」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該等群組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其他被害人匯款至訴外人李家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家宏帳戶)之匯款狀況之回報群組,此除有該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8號卷第81頁至第91頁、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第141頁、第163頁至第239頁),亦據被告葉承浩於本案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卷第411頁至413頁),足見縱被告葉承浩為「貼單」、「台灣通道B」群組內成員之一,且有於該群組內回報被害人匯款至李家宏帳戶之匯款狀況,亦與原告本件係匯款至許婭晴帳戶有所不同,是尚難以此逕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況遍觀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亦無原告本件匯款之相關紀錄,而本件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葉承浩有共同參與被告黃俊豪本件犯行之一部,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葉承浩亦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俊豪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被告黃俊豪經催告後迄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黃俊豪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訴狀繕本收受日為112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豪應給付其1,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