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23號原 告 劉紀銘
劉欣怡
劉芳怡劉明坤劉欣玲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張家謙
呂政儒
李逸儒
林志龍
白韋聖
林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志龍、白韋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各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龍、白韋聖連帶負擔8%,被告林鈺翔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暨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49,000元為被告林志龍、白韋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龍、白韋聖如以新臺幣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暨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131,000元為被告林鈺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鈺翔如以新臺幣1,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李志豊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李志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李志豊之訴,此部分視同未起訴;另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750,0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家謙、呂政儒、李逸儒、林志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逸儒、呂政儒、張家謙、白韋聖、林志龍、林鈺翔(下均稱姓名)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李逸儒、呂政儒、白韋聖、林志龍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芸」即張家謙、暱稱「狗屎」、「春風衛生紙」、「緬甸貓」、「雲雲」、「杜特蒂」之人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家謙負責聯繫取款車手應前往取款之地點、收款須簽名及交付虛偽收據等事項,並約妥可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並由林志龍、李逸儒、呂政儒擔任領款車手,白韋聖負責安排車手住宿等工作。嗣張家謙、呂政儒、李逸儒、白韋聖、林志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將江春蘭(已殁)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股票投資群組,之後並將江春蘭加入LINE好友,於112年5月10日請江春蘭連結至「國票超YA」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致江春蘭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面交(含後述遭詐騙款項)共計6,050,000元,分述如下:
㈠林鈺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施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依據「狗屎」之指示,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後,即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述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狗屎」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述華南帳戶資料後,所屬成員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對江春蘭施以前揭詐術,致江春蘭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55分許,將1,310,000元匯款至上述華南帳戶内,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白韋聖乃依「緬甸貓」指示交付工作機予林志龍,並安排林
志龍於北上面交前居住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林志龍再依「春風衛生紙」指示,於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配戴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朱翔昇外派專員」識別證,前往江春蘭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向其收取490,000元,並將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江春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江春蘭,而林志龍收到上開490,000元後,便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其後因江春蘭欲提領獲利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1日晚間6時26分許前某時,向江春蘭佯稱需繳付保證金200萬元云云,但江春蘭告知子女後,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嗣警方請江春蘭與對方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7月5日11時30分許,在江春蘭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附近見面交付,再由「杜特蒂」聯繫李逸儒將偽造之「陳志忠專員」服務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放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臺中高鐵站廁所,並告知呂政儒、李逸儒取款地點,其後呂政儒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江春蘭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收據行使之,用以表彰「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志忠專員已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志忠及江春蘭,惟呂政儒向江春蘭收取200萬元(非真鈔)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循線在臺中高鐵站2樓男廁內,查獲前來收款之李逸儒而未遂。從而,李逸儒、呂政儒、張家謙、白韋聖、林志龍、林鈺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江春蘭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江春蘭嗣於112年9月9日死亡,原告為江春蘭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江春蘭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為前開財產上損害(即6,050,000元扣除李志豊經另案民事判決應賠償之300,000元)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00元本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志龍、張家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
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㈡白韋聖部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鈺翔部分:沒有其他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李逸儒、呂政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以下合稱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林鈺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林志龍及白韋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家謙、李逸儒及呂政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林鈺翔、林志龍、白韋聖、張家謙、李逸儒及呂政儒於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等以上開方式幫助或與他人共同對江春蘭詐欺取財既、未遂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各該被告上開各該不法行為分別造成江春蘭受有各該部分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林鈺翔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江春蘭詐欺取財1,310,000元;白韋聖及林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江春蘭詐欺取財490,000元,分別與江春蘭所受上開各該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江春蘭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江春蘭業已於112年9月9日死亡,而原告為江春蘭之全體繼承人,此有江春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1、181至185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鈺翔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310,000元,及請求白韋聖及林志龍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490,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然主張江春蘭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共6,050,000元。惟查,林鈺翔僅提供前述華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1,310,000元,又白韋聖及林志龍皆僅於112年6月28日向原告收取490,000元,另張家謙、李逸儒及呂政儒均僅於112年7月5日向江春蘭收取詐欺款項未遂,尚查無林鈺翔、白韋聖、林志龍、張家謙、李逸儒及呂政儒就其等未參與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有關原告請求:⒈白韋聖、林志龍、張家謙、李逸儒及呂政儒對於江春蘭匯入林鈺翔前述華南帳戶之1,310,000元所受損害連帶賠償;⒉林鈺翔、張家謙、李逸儒及呂政儒對於江春蘭面交白韋聖、林志龍490,000元所受損害連帶賠償;⒊林鈺翔、白韋聖、林志龍、張家謙、李逸儒及呂政儒對於上揭部分以外江春蘭匯款與面交款項之損害連帶賠償部分,均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皆屬無據。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林鈺翔、白韋聖及林志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林鈺翔、白韋聖及林志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49、153、159頁)即各自114年9月16日(林鈺翔部分)、114年9月9日(白韋聖及林志龍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