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28號原 告 陳錦森被 告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50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5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客服專線」、「諺澄」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某日開始,透過Line暱稱「李靜怡30台北鑑定師」、「財務」等帳號與伊聯繫,佯稱可下注投資翡翠玉石料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萬60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客服專線」、「吳經理」指示被告夥同「諺澄」,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由「諺澄」繳回詐欺集團;被告另依「吳經理」指示,於同年9月26日晚上6時35分許,持偽造之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河門市,佯裝為瓔珞珠寶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向伊收取現金67萬5000元,被告再將款項交由「諺澄」,續由「諺澄」繳回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70萬5060元(計算式:3萬60元+67萬5000元=70萬506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0萬506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在監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6日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河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2369卷第67至83、85至87、89至97、99至117頁、129、131至147、151至201、257、263至266頁;偵57632卷第23至24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刑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核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0萬506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0萬506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0萬5060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錦森 113年9月13日晚上9時26分許 3960元 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 3萬元 2 113年9月18日晚上9時46分許 2萬2500元 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3萬元 3 113年9月21日晚上10時11分許 3600元 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3萬元(提領金額包含訴外人謝坤朝匯款) 共計3萬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