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439號原 告 蔡佩蓁被 告 祖維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就原告本件起訴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670號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尚未判決,聲請於系爭刑案判決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得調查及認定,未必受刑事訴訟案件之認定所拘束,且被告因所涉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罪而受刑事審判調查其犯行是否成立之系爭刑案,依首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詞,尚非有據。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刑事詐欺案原告相關犯罪事實實,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而非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未合。是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觀看後,誤信為真,因此依上開虛假廣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林千惠」之帳號聯繫原告,並將原告加入LINE上名稱為「財富聯盟D===Initiative」之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使用「瑞奇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tgfdg.com/)以投資股票買賣,且有中籤新股認購活動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人頭帳戶雷富豐行銷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詐欺集團再以此轉帳102萬1,000元至人頭帳戶詠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美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分工由被告依訴外人即詐騙集團首腦王力行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4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100萬元之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且不知代領款項涉及詐欺或洗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更未為任何犯罪行為云云,然被告具備金融專業背景,在同意擔任財務顧問公司總經理前,未對該公司進行查證與評估,實不符公司治理應有之審核常理,且被告輕易代他人提領鉅款,對於王力行提供之合約書、出貨單等文件未進一步求證真偽,實難證明其與王力行間無共謀或協助他人詐欺或洗錢;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728號起訴書及多名證人供述可知,集團成員皆稱被告為「祖總」,負責招募人員、核發薪資、管理請假,並於群組內直接下達指示、要求成員提高合約製作效率,且被告持有集團人頭帳戶明細,曾親自帶領人頭開戶、辦理網銀及大額轉帳憑證(IKEY),並曾受命拿200萬元去購買USDT,於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時,曾要求其他成員刪除手機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深度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再者,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0月中旬後即未再處理公司事務,然對話紀錄顯示遲至113年11月中旬集團成員仍須聯絡被告以確認薪水,足證其離職說詞不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3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當時自稱為會計師之王力行,嗣後王力行邀請被告擔任其財務顧問公司之總經理,協助招募新團隊人員、建立公司報表電子化、完善人事行政制度等工作。被告於113年8月20日正式開始工作前之113年8月16日,前往王力行之辦公室時,王力行以員工外出、自己無法離開為由,商請被告代為提領其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詠美公司貨款,被告代領前業已核對存摺資料,確認係詠美公司之帳戶,並檢視王力行提供之合約書、出貨單,確認形式無問題,且僅善意協助一次,並無從中獲取利益,至113年10月中旬後即未再處理公司事務。是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所指之詐騙集團,且主觀上係確信代領公司貨款,不知該款項涉及詐欺或洗錢,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更未為任何犯罪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起訴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帳戶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佐(本院卷頁17-27、41-51),及刑事偵卷所附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提款單資料及第二層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明細(起訴書頁45-55之內容,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1頁165-177、113年度偵字第58805號卷2頁209-217),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繫屬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案卷(內含刑事偵查卷宗)、起訴書核閱無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起訴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其有於前開
時地,前往提領原告受詐欺之100萬元款項,其提領之人頭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合約書及出貨單係系爭刑案同案被告王力行提供之事實;另依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於提領前開款項,係因王力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紡喻蜂高爾夫練習場内,將第二層帳戶即前述詠美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且由王力行請其司機載往提領款項等語,此部分亦已悖於一般人提領鉅額款項通常係司機載同前往親自領取之常情,殊無須特別委託被告、再請自身司機載被告前往領款之需求,是已見起訴書認定被告共同參與系爭刑案同案被告王力行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非屬無據。(以上均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1頁149-157、113年度偵字第58805號卷2頁209-217、225-23
3、315-320)。⒉次查,系爭刑案同案被告曾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自113
年7月底至10月間任職王力行公司,王力行下面是阿祖(即被告)是總經理,群組是被告創立,在群組提示合約書要如何製作,由王力行教被告,被告再教大家,具體事項會交付同案被告史裕恩,其有傳送王力行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一覽表照片予被告(沖浪者)之事(以上均見起訴書頁25之內容,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4頁11-35、114偵字第5261號卷1頁34、44、45、47、108)。再系爭刑案同案被告周峰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其於113年8月底至10月底間,因被告而開始為同案被告王力行工作,有負責合約審閱工作,薪水每月6萬元,被告周峰年共已領取11至12萬元薪水之事實(以上均見起訴書頁25之內容、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1頁191、197、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1頁187)。又證人即系爭刑案同案被告史裕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6日為王力行詐欺集團內總經理,有發過薪水,集團內成員要請假需跟被告說之事實,並於警詢時供稱指認被告為總經理,及其於113年8月1日因系爭刑案同案被告王力行說領公司貨款,他有指派一名司機載其往返銀行提領等情(起訴書頁30之內容,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05號卷1頁58、98、153、189-190)。及證人即系爭刑案同案被告胡靖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總經理,他會下達王力行之指示給集團內成員,例如當天要做多少合約之事實等語,並於警詢時供稱自被告領取現金薪水,且指認被告為祖總,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佐(起訴書頁36之內容,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2頁12-41、217);以及證人即系爭刑案即同案被告張智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告是祖總、總經理,其於113年6月底入職,從同年7月開始製作用印合約書及銷貨單等事實之情,(見起訴書頁37之內容,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4頁123-131、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2頁245、472);暨證人即系爭刑案即同案被告劉窈嫣於警詢時供述其自112年12月1日起在同案被告王力行公司擔任秘書工作,我們員工都叫被告係祖總,王力行說他是總經理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告是祖總,也會領錢,會帶公司負責人去銀行開戶,辦理網路銀行及大額轉帳智慧鑰匙(即IKEY),且系爭刑案同案被告王力行有拿過200萬元交代祖維龍去購買USDT,被告及系爭刑案同案被告周峰年於同案被告林國忠遭警方查獲時,要求其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之事實等語,且指認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佐(起訴書頁39-40之內容,均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3頁24-27、47-58、226-228)。
⒊再查系爭刑案同案被告史裕恩手機內對話紀錄(與同案被告
劉窈嫣使用LINE上暱稱為Amber之帳號)有聽聞同案被告王力行有要求被告承接系爭刑案同案被告傅振煌集團內工作,及被告被集團內成員尊稱為祖總,及系爭刑案同案被告周峰年於113年11月12日通知同案被告史裕恩聯絡被告,以確認薪水等事實(起訴書頁58之內容,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05號卷1頁117、153、165);及系爭刑案同案被告周峰年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峰年、史裕恩、曾亞涵、張智硯、劉窈嫣、胡靖雯、祖維龍有於LINE上對話群組內討論假合約書製作之事實。被告祖維龍於LINE上對話群組內指示王力行詐欺集團成員溝通的任何事項,必須要在群組當中留紀錄,且於113年9月19日9時18分許,傳送:「昨天王總已經跟我跟峰年都開過會,合約製作的部分一定要提高效率,不能再像昨天一樣的狀況」等文字叮囑集團內成員之事實(起訴書頁62-63之內容,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1頁223-273)。
⒋承上,復查系爭刑案同案被告王力行在警詢時供稱於113年7
月至10月間被告係其公司總經理;及證人即系爭刑案同案被告馬維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集團內另有1名總經理「祖總」之事實(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05號卷1頁319);及系爭刑案同案被告洪源宏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總經理之事實,且指認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2頁125-148);以及LINE名稱沖浪者訊息內容之對方於113年8月9日前稱沖浪者為祖總,此祖總即沖浪者亦回覆周峰年預計8月26日到職、職位為法務部經理之事,有LINE訊息截圖畫面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4頁93),可知被告辯稱其於提領本件款項時尚未至系爭刑案同案被告王力行公司就職之詞,並非可信。
⒌是據上,系爭刑案之同案被告等供述或證述被告擔任王力行
詐欺集團總經理(祖總)職位,且傳達王力行指示內容、發給集團成員薪資及管理請假事宜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及在本件依王力行指示前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加重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實施取款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系爭刑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故被告辯述其主觀上係確信代領公司貨款,不知該款項涉及詐欺或洗錢,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詞,殊非可採。且其聲請再開辯論及訊問證人王力行、陳青良、周峰年等人,均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頁87),是被告應自114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