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45號原 告 鄭玉華被 告 陳珮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0836、15591、16434、17283、2804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許勝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許勝閎」及「何佳瑤」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中。嗣由被告依照「許勝閎」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隨即於不詳之偏僻地點交付與「許勝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114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9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原告將不詳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中利投資」應用程式,並交由其協助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8分許 6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9月2日9時9分許 30萬元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①113年8月26日12時7分許 ②113年8月26日13時5分許 ③113年8月26日13時6分許 ④113年8月26日13時7分許 ⑤113年8月26日13時8分許 ⑥113年8月26日13時9分許 ①95萬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2 ①113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②113年9月2日12時34分許 ③113年9月2日12時35分許 ④113年9月2日12時36分許 ⑤113年9月2日12時37分許 ⑥113年9月2日12時38分許 ①200萬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