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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48號原 告 劉雅欣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 告 張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科狀元」、「Skip Exchange」(下稱暱稱「薪科狀元」、「Skip Exchange」)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被告與暱稱「薪科狀元」、「Skip Exchange」、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等語,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暱稱「薪科狀元」為好友,並依該人指示至投資網站「薪科狀元」進行註冊,且下載「SkipExchange」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致使原告誤認其因而取得實際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並告知其加入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柒柒加密貨幣幣商」好友(下稱暱稱「柒柒加密貨幣幣商」),再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提供附表「第一層電子錢包取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電子錢包,被告即佯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約定交易事宜,接續於附表「交易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碰面,向原告訛稱與之進行泰達幣交易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確認收款後,再將前述之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取得款項後,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然因原告事後終因「薪科狀元」投資網站無法出金,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附表「交易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因交易泰達幣向原告收取款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其係在火幣網刊登交易廣告之個人幣商,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差價,原告觀覽上開廣告後主動加入其使用暱稱「柒柒加密貨幣幣商」好友並與其洽談交易事宜,其有做簡單之KYC認證,並在交易前向原告確認購買泰達幣金額及數量。被告僅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均會如實將虛擬貨幣轉至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未配合任何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且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已如實核對交易對象之身分證,確保交易對象確為本人,雙方更簽訂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顯見被告多次與原告確認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是否為其自身使用,本案單純係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即非全然無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之。被告於本院亦自認於附表「交易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因交易泰達幣向原告收取款項合計162萬元之情事無訛,應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至於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與被告面交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並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同時將泰達幣轉入原告提供之電子錢包(交易時間、交付地點、金額、泰達幣數量、發幣錢包地址、第一層電子錢包取得泰達幣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刑事庭證述內容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43頁、第45-49頁、本院刑事卷第198-21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出租單、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柒柒加密貨幣幣商」廣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頁、第23-27頁、第51-57頁、第69-71頁、第127-249頁、第255-256頁、第277頁、第75頁、第77-97頁、第99-113頁、第115-125頁),堪先認定屬實。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其在火幣網刊登交易泰達幣廣告,原告主動加其使用暱稱「柒柒加密貨幣幣商」好友,後來雙方有面交泰達幣,原告會給其電子錢包地址,其當場會用熱錢包「imToken」發幣給原告,且交易過程其會與客戶做身分確認,請客戶提供身分證確定是本人交易;其係賺取差價以獲利,且泰達幣來源係至實體店面coinsha購買,再加上0.5至1元轉售予原告,其不只持有1個電子錢包,為了防止駭客盜用,故會經常更換電子錢包,該等錢包均自行管理,從未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37頁、第303-305頁、本院刑事卷第55頁、第220-221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既係在火幣網刊登交易泰達幣廣告,而火幣網係可進行虛擬貨幣買進、賣出之交易平臺,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火幣網找尋供給泰達幣之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風險管控機制,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火幣網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如此不但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甚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特別記帳及製作帳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5頁),被告既自稱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並以此賺錢牟利,然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交易泰達幣所使用油資來源時甚至答辯:「油資是甚麼意思」、「請檢察官再說清楚一點」(見偵卷第304頁),而泰達幣乃美國泰達公司發行價值與美元掛勾之穩定虛擬貨幣,而TRX是波場鏈之原生幣波場幣,波場鏈於發送泰達幣時,原則上均須支付油資,概念近似於手續費,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被告若確為虛擬貨幣幣商,且經營相當時日,應不至於就此虛擬貨幣基本常識一無所悉。以上均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3.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當初被暱稱「薪科狀元」詐騙,原先都是現金投資,其本來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火幣網看過被告刊登虛擬貨幣廣告,是暱稱「薪科狀元」提供被告的Line好友連結,介紹被告與其交易泰達幣,還有說這個比較安全,其才與被告交易,且被告將泰達幣轉入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但該電子錢包實質上都是暱稱「薪科狀元」掌控,其手機根本沒有電子錢包app,每次交易過程都是其先透過Line與被告確認交易金額、時間、地點,因其對虛擬貨幣交易不了解,本案之前也從未進行過虛擬貨幣交易,只要被告提供之價格,暱稱「薪科狀元」說可以,其就會去與被告交易,其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同時就會打幣,且會給我交易明細截圖,其會轉傳予暱稱「薪科狀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98-216頁)。是原告係受暱稱「薪科狀元」指示始向暱稱「柒柒加密貨幣幣商」之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而非觀覽被告所稱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且被告係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由暱稱「薪科狀元」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原告至終均未曾取得上開電子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足見原告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原告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原告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況原告於審理中復自承:一開始其向被告說「你好,我在火幣網看到你的資訊」係暱稱「薪科狀元」要求其所為,且其完全不清楚泰達幣之匯率及價格,是暱稱「薪科狀元」要其去問被告有無漲價,另外交易過程中被告有詢問電子錢包是否為自身所有,其回答是,也是因為暱稱「薪科狀元」要其這樣回答,否則被告就不會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6頁、第209-210頁),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臺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暱稱「薪科狀元」反而刻意要求原告說謊,此舉反而足徵暱稱「薪科狀元」是刻意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與暱稱「薪科狀元」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原告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原告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4.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交易時其有做簡單之KYC認證,並在交易前向原告確認購買泰達幣金額及數量,且亦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5頁)。然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即可輕易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刑責。本案被告所述之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國民身分證證件、委請原告自行填寫交易金額及泰達幣數量、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原告所有,更未確認其用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況依原告所簽署之卷附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見偵卷第195頁),其上僅有簡略記載交易之金額、泰達幣數量,並未記載交易當天之幣值及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地址,甚至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及記載身分證字號,就出賣人即被告之資訊均付之闕如,被告既自稱為正當之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連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不願意提供予買家知悉?被告所為明顯係刻意隱瞞其個人身分及聯繫方式,而不願為人知悉,核非一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應有之做法。由此益見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而僅係負責依指示向原告收受款項之人而已。是被告辯稱其事前已完成KYC認證,並未配合任何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5.被告雖有將泰達幣打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惟依據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發幣錢包地址」所示之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至原告提供之電子錢包,該等電子錢包後續交易紀錄最終幣流去向均回流至被告上開發幣電子錢包,形成回水關係;且參酌原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下游錢包油資來源與被告本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4「發幣錢包地址」所示之電子錢包油資來源相同,亦即被告持用之電子錢包及原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下游錢包係共享同一個TRX(波場幣)錢包來源等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33-180頁),佐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且因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衡情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則由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原告之錢包(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甚至本案尚有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共享相同TRX錢包來源之情形,其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益徵被告與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結甚深,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外,殊難想像有上述回流情況,且顯然早已預謀以善意「虛擬貨幣幣商」作為包裝,以掩飾其等不法犯行。

6.依據前揭所述虛擬貨幣流出、流入情形,已足認本案轉入原告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並非被告向他人所購買,實際上係該詐欺組織利用其等所掌控數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製造不實之流出及流入紀錄;於此情形下,被告自原告處所取得之鉅額現款,自應繳回詐欺集團,不可能由被告留用。從而,被告僅係欲以前揭其係個人幣商,所取得款項再投入交易市場之陳述,掩飾其係詐欺組織成員,以達說服法院其與原告間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此外,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第一次向原告收取現金20萬元後,至同年3月19日止期間多次受指示出面與原告見面並收取款項等情,應可認被告於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確已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讓被告繼續出面參與本案犯行,故應可認被告於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應已將款項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7.上述種種異於常情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均可見本案被告與原告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重要環節,由被告表面上佯以個人幣商之角色配合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實質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手之一兼取款車手,向原告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親手交付被告,由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被告辯稱其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其為單純個人幣商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8.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薪科狀元」、「Skip Exchange」聯繫原告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面交款項。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面交款項,並由成員收取款項、製作虛假泰達幣買賣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9.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等語,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暱稱「薪科狀元」為好友,並依該人指示至投資網站「薪科狀元」進行註冊,且下載「Skip Exchange」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致使原告誤認其因而取得實際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再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由被告佯裝所謂幣商交易泰達幣,於附表「交易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款項合計162萬元之事實,既堪認定,足認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不以被告分得犯罪贓款為限。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數量 發幣錢包地址 第一層電子錢包取得泰達幣時間 1 113年2月21日 1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興門市 20萬元 6060顆 USDT TVpRimP4x5mNRkkFmsYaZ1mbFe74rEWnD9 113年2月21日19時6分許轉入TKViGwBu81Q8MjrqHAUL1cutaWgvUXJxjP 2 113年2月26日 19時45分許 25萬元 7575顆 USDT TWTDWEhUJd3it7di9f5EuJ3WqtAcPTjycT 113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轉入TKViGwBu81Q8MjrqHAUL1cutaWgvUXJxjP 3 113年2月27日 19時1分許 25萬元 7575顆 USDT TWTDWEhUJd3it7di9f5EuJ3WqtAcPTjycT 113年2月27日19時1分許轉入TKViGwBu81Q8MjrqHAUL1cutaWgvUXJxjP 4 113年2月28日 17時00分許 14萬 4242顆 USDT TWTDWEhUJd3it7di9f5EuJ3WqtAcPTjycT 113年2月28日17時00分許轉入TEDtgRVpeKr8myaJsRNxWKnCUutBSpdsic 5 113年2月29日 19時00分許 20萬 6060顆 USDT TWTDWEhUJd3it7di9f5EuJ3WqtAcPTjycT 113年2月29日19時00分許轉入THtcTrD4YdcE6Qn8SVv5YsVbFnFDmjR96k 6 113年3月1日 18時50分許 16萬 4848顆 USDT TCXKoAFg9DLSQjGNfmDjdPhwD1ZGmJRN3X 113年3月1日18時50分許轉入TVVAcZDLGUcKoqiLuSTogBT92e5jWnYsCH 7 113年3月5日 19時2分許 25萬 7462顆 USDT TCXKoAFg9DLSQjGNfmDjdPhwD1ZGmJRN3X 113年3月5日19時2分許轉入TKVIGwBu81Q8MjrqHAUL1cutaWgvUXJxjP 8 113年3月6日 18時51分許 7萬 2089顆 USDT TCXKoAFg9DLSQjGNfmDjdPhwD1ZGmJRN3X 113年3月6日18時51分轉入TKViGwBu81Q8MjrqHAUL1cutaWgvUXJxjP 9 113年3月19日 19時11分許 10萬 2967顆 USDT TAojyRLbKL41edrtoxAwXLvWJ5a6YTXJjB 113年3月19日19時11分許轉入TKViGwBu81Q8MjrqHAUL1cutaWgvUXJxjP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