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55號原 告 邵秀芬被 告 林秉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萬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萬7,2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_$」及LINE暱稱「CHEN CHENG」、「Digital Mint」、「Bermuda Co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CHEN CHENG」先向原告佯稱可購買泰達幣參與日本樂天公司回饋VIP搶券活動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Digital Mint」、「Bermuda Coin」購買泰達幣。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_$」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Digital Mint」、「Bermuda Coin」再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原告申請之電子錢包,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原告再依指示將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CHEN
CHENG」提供之電子錢包,然該錢包實際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有共856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6萬7,2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實際卻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萬7,200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均請求自114年6月12日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萬7,2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泰達幣 1 114年2月7日17時15分 臺中市○區○○街0號 133萬6,000元 4萬顆 2 114年2月12日21時 臺中市○區○○街0號 233萬3,100元 7萬顆 3 114年3月28日14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89萬8,100元 14萬5,0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