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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64號原 告 鄧智華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成年,仍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甲男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男之父均不揭露其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甲男為詐欺集團詐騙成員,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整,今對甲男、甲男之父、辛書琦提起損失賠償、凍結資產,防止脫產及調查是否已經脫產而追回脫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詐騙日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千分之1.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元,至清償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斯騎」、「可達鴨」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8月13日起,通過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依指示備妥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甲男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與原告碰面收款,甲男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88萬元後放置在不詳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甲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男賠償88萬元及每日1000元之精神賠償;又甲男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詐騙日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千分之1.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元,至清償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

第457號宣示筆錄、借貸契約書(兼借據)、聲明資金用途切結書、本票、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內頁、傭金簽收單、經濟部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甲男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57號宣示筆錄認定屬實,並裁定甲男上開非行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交付保護管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甲男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男賠償8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難認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經查,甲男為00年0月00日生,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6歲,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甲男之父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男之父就甲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日翌日即114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