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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68號原 告 游璧鴻被 告 鄭煒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3號卷第3頁)。嗣後,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調整為800,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568號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審理期日是否到場,基於程序上處分權,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復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民事陳報狀(出庭意見調查)」,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出具「民事陳報狀(出庭意見調查)」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出庭意見調查)」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568號卷第41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怡」、「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人(以下簡稱「李詩怡」、「澤晟資產官方客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猴子」之人(以下簡稱「LEE」、「猴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瀏覽該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之虛假投資廣告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澤晟資產」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表示願意繳費購買股票,被告即與「李詩怡」、「澤晟資產官方客服」、「LEE」、「猴子」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LEE」之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先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列印「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群門市騎樓向原告收取800,000元,並在前揭收據之「外務經理」欄偽簽「林志成」署名1枚後,將該收據交予原告,用以表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林志成」已收受前揭款項。之後,被告再依「LEE」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在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截圖、「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3號卷第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568號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澤晟資產」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將8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放在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3號卷第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