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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70號原 告 呂侑蓁被 告 陳詠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3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Shirley」向原告佯稱:加入「金錢豹-內部核心6班」群組,依群組內操盤方法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內,復將系爭款項中33萬1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附民卷5頁),並

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4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又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內,系爭款項之一部分再經轉匯至系爭帳戶,旋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80萬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帳戶提供者」及「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7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情形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情形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情形 112年6月28日11時54分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季盈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1分許,系爭款項轉匯至典陽外貿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系爭款項其中33萬100元,於112年6月28日12時5分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12時23分經被告臨櫃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