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75號原 告 謝保媛訴訟代理人 彭為彬被 告 陳耕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將其申請開立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綱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瑋婷」轉交自稱「周慎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伊佯稱:可加入群組及網站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5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35、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