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582號原 告 廖苡伶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另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受理。又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㈡認定被告招攬原告投資由許智軒代操「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