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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586號原 告 黃姿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致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23847元」,應更正為「1萬9,909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90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93萬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9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71號受理。又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㈡認定被告招攬原告投資由許智軒代操「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審理中諭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萬3,847元,而本件為113年12月31日前繫屬本院,故依修正前(即本案繫屬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計算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本院前開裁定核屬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