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89號原 告 葉莉芃被 告 黃珮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MAX虛擬帳號、密碼(該帳戶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並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存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合稱被告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鴻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旋即轉出至MAX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致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其交付帳戶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虛擬帳號6.10011E+1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陳鴻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虛擬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MAX虛擬帳戶開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Max基本資料、Max入金交易明細、Max訂單交易明細、Max提領交易明細、Maicoin入金交易明細、Maicoin訂單交易明細、Maicoin提領交易明細、虛擬帳號開戶基本資料、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經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原告於本件詐騙,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置辯。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尚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4年6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富邦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MAX虛擬帳戶時間、金額 葉莉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與葉莉芃聯繫,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莉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49分42秒匯款300萬元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3分19秒轉出149萬8360元 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4分21秒轉出149萬9865元 113年8月10日下午12時55分12秒轉出700元 113年8月12日上午8時28分2秒轉出800元 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9分40秒轉出275元(本次轉出133萬7520元,餘款非葉莉芃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