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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91號原 告 蔡明維被 告 洪源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源宏係訴外人王力行經營「寰宇會計事務所(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職員,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匯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王力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王力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議定提供人頭公司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洗錢,被告則依訴外人王力行之指示至銀行臨櫃交易。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後,訴外人王力行即於同日指示被告將該筆款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詠美國際有限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詠美公司帳戶)、寰宇興企業有限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宇興公司帳戶),以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卷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王力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王力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議定提供人頭公司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洗錢,被告則依訴外人王力行之指示至銀行臨櫃交易,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匯款80萬後,訴外人王力行即於同日指示被告將該筆款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詠美公司帳戶、寰宇興公司帳戶,以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王力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