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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92號原 告 吳政杰被 告 吳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刪除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二、查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水」、「隊長」、「矮子」、「卡利」、「周筠童」、「俊貿國際專員」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於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人員「陳威廷」之工作識別證暨以俊貿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現金之私文書即偽造商業操作收據電子檔(含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造「陳威廷」署押1枚,其餘印文內容不詳),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㈡另推由「周筠童」、「俊貿國際專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陸續向原告佯稱:可在俊貿公司應用程式申購股票、儲值及出金提領使用,惟須繳交股票獲利之20%予俊貿公司始能出金等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備齊60萬元,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住處等候;㈢被告再按「隊長」、「矮子」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原告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偽造「陳威廷」印章蓋印於前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後,再將前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另向原告收取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陳威廷」本人權益暨俊貿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臺中市南區美和街福德祠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卡利」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訴外人葉江屏另於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被告、訴外人葉江屏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共2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6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核屬有據。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訴外人葉江屏另於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被告、訴外人葉江屏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共260萬元(包括前述60萬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參與實施112年12月7日向原告詐取60萬元之行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前述60萬元之外,有何參與實施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6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56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