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97號原 告 鐘梓蓉被 告 許堃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是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暱稱「海天一色」、「堅定不移」、「在水一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所屬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並由該群組內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2,773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海天一色」並隨即指派被告,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偽造「雪巴公司」印文之茲收證明單,於同日19時30分前往上開地點與原告會面取款,被告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茲收證明單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原告因而將105萬2,773元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再將上開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無法追回投資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2,7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7、2011、2278、2279、2487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誆騙原告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詐騙款項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予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嗣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高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該犯罪所得無法追回,造成原告受有105萬2,773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105萬2,773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47、2011、2278、2279、24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05萬2,773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被告經催告後迄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收受日為114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5萬2,773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