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16號原 告 潘素琴被 告 陳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毓淇、「陳國寶」、「上市公司-PH9.0」、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李億楠」和原告聯絡,並對原告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就能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陳毓淇收到「陳國寶」之通知後,先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其上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路孔明」印文各1 枚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1 張、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欣星」、「姓名:陳毓淇」、「職位:數控專員」等字),並依指示在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填載「陳毓淇」等字,以此偽造公庫款項回單1 張,再前往上址向原告取款,且於113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 分許收取120 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原告觀看,並交付該張公庫款項回單予原告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一號公司)、欣星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鑽石一號公司、欣星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路孔明之公共信用權益;另於陳毓淇向原告取款之過程中,被告則以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依「上市公司-PH9.0」之指示在旁監視陳毓淇,以確保陳毓淇能順利取款,及避免陳毓淇私吞款項,迨陳毓淇收下原告所交付之120 萬元後,旋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緝
字第6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0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