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24號原 告 劉家耀被 告 許昱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57,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李宗峻(Telegram暱稱:小夫)、被告(Telegram暱稱:金正恩)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許、112年11月30日前1個星期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川普」及另一暱稱「你大爺還是我大爺」之人之招募,加入以Telegram聯繫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高李宗峻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則承諾高李宗峻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加上抽成3%至7%之業績獎金;另由被告負責監控確認取款車手有無私吞贓款,及轉傳工作訊息予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則承諾被告可取得一定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暱稱「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原告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作技巧,並要求下載「普誠投資」APP,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股浪如潮E13」,並對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與自稱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相約面交570,000元。其後於同日16時48分許,高李宗峻在臺中市○○區○鎮巷00○0號永定里福德廟,依上手暱稱「金正恩」之被告指示,配戴偽造「姓名:黃信宏 職稱:財務人員 編號:35503」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攜帶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收據至現場,與原告面交取款576,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高李宗峻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旋依「金正恩」即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某處加油站廁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57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去領錢,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576,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附民緝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76,0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