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33號原 告 郭勝雄被 告 傅緯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極有可能以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街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10月8日9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40萬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傅緯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因遭詐騙而將存簿交給詐欺集團。(二)伊有收到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已執行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4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辯稱:伊因遭詐騙而將存簿交給詐欺集團等語,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4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