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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36號原 告 劉美玉被 告 范堡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臉書暱稱「秦始皇」、LINE暱稱「ETAG 購」、「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4時6分許前,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網站,傳送FETPO電商代理網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6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店前面交款項,而被告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全家超商外,待原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車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表示其為外派員,與原告簽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以取信於原告,而原告亦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被告。嗣被告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原告因受詐騙而有精神痛苦、失眠、焦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906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則被告不法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其對原告之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