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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37號原 告 黃仕熹(即黃芳亭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秋(即黃芳亭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2 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即黃芳亭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謝名緯即謝明錦

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

張洺豪

陳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名緯即謝明錦、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仕熹、邱麗秋、陳冠宇新臺幣104萬9,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名緯即謝明錦、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仕熹、邱麗秋、陳冠宇以新臺幣10萬4,900元為被告謝名緯即謝明錦、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名緯即謝明錦、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如以新臺幣104萬9,000元為原告黃仕熹、邱麗秋、陳冠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黃芳亭,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並據原告即黃芳亭之全體繼承人黃仕熹、邱麗秋、陳冠宇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黃芳亭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23、327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孫駿騰、張洺豪、陳智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黃仕熹、邱麗秋、陳冠宇主張:被告謝名緯(原名謝明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同〉阿成、真貴五十嵐、明哥,下稱謝名緯)、孫駿騰(暱稱阿鬼、小飛,下稱姓名)、姜瑞騰(暱稱紫禁城、仔仔、小五,下稱姓名)、楊凱任(暱稱米騎你,下稱姓名)、陳冠鳴(暱稱師公、海豚灣,下稱姓名)、張洺豪(下稱姓名)分別於109年6月前某日;訴外人賴建雄(原名賴連宇,暱稱阿正、宇華-正)於110年11月前某日;被告陳智榮(暱稱龍ㄟ,下稱姓名)於110年3月前某日;訴外人廖威承(原名廖栯弘,暱稱OSAS、小白)於110年9月前某日;訴外人黃威翔(原名黃銘凱)於110年8月前某日;訴外人鄭皓中於110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那個人」、「C羅」、「部長」、「阿義」、「歐巴」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犯行,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謝名緯係擔任「總收水」,且與張洺豪、孫駿騰一同尋找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使其等擔任領款車手,孫駿騰復擔任上層車手頭,姜瑞騰除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外,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設立禹崗茶行,作為本案犯罪集團聚點,使謝名緯與孫駿騰得以在禹崗茶行收取楊凱任、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陳智榮所交付之贓款,再轉遞予本案犯罪集團上手等工作。而為便於收受及交付包含詐欺、博弈集團在內犯罪之不法所得,陳智榮經過謝名緯、張洺豪、楊凱任、陳冠鳴之介紹與指示,於110年3月前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干謙康有限公司(下稱干謙康公司)及向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干謙康公司向派維爾公司所申辦之金流通道),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並至銀行領取款項,並至銀行領取款項,以此作為之後隱匿掩飾詐欺、博弈等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嗣被告7人即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犯罪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由本案犯罪集團利用前揭公司名義,與上開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得使用其等提供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臺,進而取得服務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作為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芳亭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又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即派維爾公司於收受黃芳亭轉入之款項後,即依雙方之契約約定,以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而將該等款項撥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本案犯罪集團獲知撥款後,即由楊凱任、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陳智榮或本案犯罪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提領後交與謝名緯或孫駿騰,再由其等轉交本案犯罪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7人前揭行為致黃芳亭受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4萬9,000元,又黃芳亭已於112年2月7日死亡,而原告3人為黃芳亭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名緯、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104萬9,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部分:他們的款項都在第三方公司,這個案件結束後會馬上返還,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姜瑞騰:未參與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姜瑞騰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孫駿騰、張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㈤陳智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

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111年度金訴字1450、23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96、1860、1863、1889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5、98、9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判決認定屬實,並據此判決謝名緯、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2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7人上開不法行為造成黃芳亭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7人與上開人員共同對黃芳亭詐欺取財,此與黃芳亭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皆須與對黃芳亭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2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芳亭業已於112年2月7日死亡,而原告黃仕熹、邱麗秋分別為黃芳亭之父、母,又原告陳冠宇為黃芳亭之配偶,其等為黃芳亭之全體繼承人,此有黃芳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7、32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其等所繼承之黃芳亭前揭財產上損害104萬9,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3人請求謝名緯、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61至65、69、73、75至77、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名

緯、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連帶給付原告104萬9,000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謝名緯、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為原告3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號(虛擬帳號) 對應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 本案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芳亭,自稱是CACO服飾店商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購物誤設為會員,需解除超收5800元之設定云云,致黃芳亭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11日下午3時39分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2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2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2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2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3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3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2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3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3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3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3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3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3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謝名緯即謝明錦 111年8月26日 2 孫駿騰 111年8月23日 3 姜瑞騰 111年9月5日 4 楊凱任 111年9月10日 5 陳冠鳴 111年8月26日 6 張洺豪 111年9月5日 7 陳智榮 111年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