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537號上 訴 人 張洺豪被 上訴人 黃仕熹(即黃芳亭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秋(即黃芳亭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宇(即黃芳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於民國115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張洺豪(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後經10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其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且該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其上訴期間至115年3月23日即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7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