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538號原 告 游振賢被 告 陳智榮
陳冠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智榮、陳冠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5,000元,及各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榮、陳冠鳴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500元為被告陳智榮、陳冠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智榮、陳冠鳴如以新臺幣18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智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名緯(原名謝明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同〉阿成、真貴五十嵐、明哥)、孫駿騰(暱稱阿鬼、小飛)、姜瑞騰(暱稱紫禁城、仔仔、小五)、楊凱任(暱稱米騎你)、被告陳冠鳴(暱稱師公、海豚灣,下稱姓名)、訴外人張洺豪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訴外人賴建雄(原名賴連宇,暱稱阿正、宇華-正)於110年11月前某日;被告陳智榮(暱稱龍ㄟ,下稱姓名)於110年3月前某日、訴外人廖威承(原名廖栯弘,暱稱OSAS、小白)於110年9月前某日;訴外人黃威翔(原名黃銘凱)於110年8月前某日;訴外人鄭皓中於110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那個人」、「C羅」、「部長」、「阿義」、「歐巴」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犯行,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謝名緯係擔任「總收水」,且與張洺豪、孫駿騰一同尋找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使其等擔任領款車手,孫駿騰復擔任上層車手頭,姜瑞騰除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外,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設立禹崗茶行,作為本案犯罪集團聚點,使謝名緯與孫駿騰得以在禹崗茶行收取楊凱任、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陳智榮所交付之贓款,再轉遞予本案犯罪集團上手等工作。而陳智榮經過謝名緯、張洺豪、楊凱任、陳冠鳴之介紹與指示,於110年3月前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干謙康有限公司(下稱干謙康公司)及向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干謙康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金流通道),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並至銀行領取款項,以此作為之後隱匿掩飾詐欺、博弈等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嗣即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下旬,以暱稱「林笑笑」透過LINE結識原告並加為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加入賭博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陳冠鳴、陳智榮或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謝名緯、孫駿騰,再行轉交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鳴、陳智榮連帶賠償原告前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陳冠鳴、陳智榮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冠鳴部分:我們的款項都被扣押,案件結束後會返還被害
者,其受到判決的洗錢犯行或其他作為確實對他們造成傷害,希望可以對他們做一些賠償而和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智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
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111年度金訴字1450、23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96、1860、1863、1889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5、98、9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判決認定屬實,並據此判決陳冠鳴、陳智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陳冠鳴、陳智榮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陳冠鳴、陳智榮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均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鳴、陳智榮連帶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183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請求陳冠鳴、陳智榮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附民卷第53、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鳴、陳智
榮連帶給付原告183萬5,000元,及各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陳冠鳴、陳智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11年2月11日下午7時42分 100,000 干謙康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下午8時57分 900,000 111年2月25日下午10時15分 365,000 111年2月28日下午9時7分 110,000 111年3月8日下午9時19分 3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