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40號原 告 馬誌遠被 告 劉奕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皇帝」之人(下稱「小皇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廣告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永川」、「黃佳萱」之人(下稱「吳永川」、「黃佳萱」),「吳永川」、「黃佳萱」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杉本來了」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科學園區汙水處理廠(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假冒「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楊宜霖」,並將偽造收據交予原告,原告遂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將該筆款項交予「小皇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5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且因伊現於監所執行中,沒有收入,無法全額賠償原告所請求180萬元,等伊執行完畢出去工作後,才能分期付款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40號卷第6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40號卷第15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40號卷第3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