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47號原 告 陳麗華被 告 莊雅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6日間某日,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帳號,綁定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且於112年4月7日將MaiCoin提供予其之專屬虛擬帳戶及其名下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為臺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臺中商銀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被告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不詳詐欺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臺中商銀帳戶,款項隨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出,造成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對刑案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
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而被告行為時為39歲,學歷為高職,擔任5年之縫紉機作業員,亦有家庭代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亦當無例外。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陳,對於須提供銀
行帳戶密碼始可取得獲利有所懷疑(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1日迭向不詳詐欺成員表示「總理為甚麼還要網銀帳戶跟密碼這樣會那我覺得是被騙的感覺」、「這樣會那我真的心慌緊張睡不著覺」、「但我們是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一直一來我是相信你的人為喔!不要騙我」等語,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由此可知,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已然懷疑其交付帳戶之舉有違常情,且已認知交付帳戶恐涉及不法,卻仍為牟取個人利益交付帳戶,可徵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自與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