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49號原 告 江秋萍被 告 龍海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72萬元本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為給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澤明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並與「吉澤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振葳」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空地,交付72萬元與受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其取得款項後,即將72萬元放置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中壢火車站之某置物箱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3頁、1388號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2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72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