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61號原 告 蔡瓊花被 告 賴宇軒
徐孟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宇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孟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宇軒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徐孟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賴宇軒;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徐孟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宇軒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被告徐孟祥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賴宇軒、徐孟祥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賴宇軒、徐孟祥送達意見陳報狀,其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是應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宇軒(TELEGRAM暱稱「河童」)、徐孟祥分別自民國112年8月底、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仁者無敵」、「SAM」、TELEGRAM暱稱「拾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賴宇軒、徐孟祥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7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賴宇軒收取系爭110萬元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高鐵站身障廁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取22,000元之報酬。被告徐孟祥收取系爭70萬元款項後,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公園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110萬元、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賴宇軒、徐孟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共犯姜佳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賴宇軒交付之信封(編號g)正反面照片、被告徐孟祥交付之信封(編號h)正反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75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6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23頁、第367頁至第378頁、第379頁至第472頁,卷二第349頁至第359頁)。被告賴宇軒、徐孟祥亦於偵查中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嗣被告賴宇軒、徐孟祥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10萬元、7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宇軒賠償110萬元、被告徐孟祥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宇軒、徐孟祥之翌日即分別自114年8月21日、114年8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所涉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蔡瓊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1時許,冒用新北市警察局楊文平警員、陳國安檢察官主任致電蔡瓊花,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蔡瓊花佯稱:因涉及詐騙需要調查,需提領現金交付公證是否有贓款云云,致蔡瓊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0時12分許、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分別交付50萬元、60萬元,合計110萬元予被告賴宇軒;另於112年9月27日10時11分許,在同上址旁交付70萬元予被告徐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