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62號原 告 黃裕德被 告 何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5,5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5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5,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andy」之人,並將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虛擬帳戶外之所有實體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andy」之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天合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20日10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5,536元至被告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1時48分、同日13時47分,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分別轉帳40萬4,998元、24萬9,999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於同日12時13分、同日14時33分,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分別轉帳40萬9,999元、19萬9997元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追回上開詐騙款項之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5,5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之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要件不符。被告係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縱認有欠明智,尚難謂背於善良風俗,遑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此與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罪故意係屬二事。洗錢罪所保護者,應係國家司法權力之圓滑運作,避免因證據之毀損或滅失導致國家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及保全國家刑罰權確認後之執行,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時,該帳戶已非被告支配使用,且原告匯款係為繳納其投資費用,並非有目的、有意識的增益被告之財產,難謂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況原告自身匯款行為亦為其受有損害之原因,是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於本件訴訟就原告上開主張關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將除附表編號4虛擬帳戶外所示之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匯款200萬5,536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該帳戶分別層轉匯款40萬4,998元、24萬9,999元、40萬9,999元、19萬9997元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科以刑事處罰,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針對提供帳戶者特立刑事處罰之規定,係因考量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詐騙集團易於遂行犯罪行為,使國家司法權難以為被害人追回犯罪贓款,是提供帳戶者於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中,其惡性亦高,而有課予刑事處罰之必要,足見該條規定並非僅單純為保護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共利益,更兼及於保護遭詐騙之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是以,上開規定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殆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予詐欺集團,並將除
附表編號4虛擬帳戶外所示之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及原告有於前開時地,匯款200萬5,536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該帳戶分別層轉匯款40萬4,998元、24萬9,999元、40萬9,999元、19萬9997元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200萬5,536元之損害。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5,536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洗錢防制法所保護者,應係國家司法權力之圓滑
運作,避免因證據之毀損或滅失導致國家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自身匯款行為亦屬其受損害原因,原告應有與有過失等云云,然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揆以上開說明,該條規範意旨非僅單純為保護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共利益,亦兼及於保護遭詐騙之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堪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猶辯稱洗錢防制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不足取。另本件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方為匯款,該匯款行為並非原告遭受詐騙之原因,自與民法第217條所定與有過失之要件不符,且亦難認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應有與有過失部分,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辯以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權利性質,且被告交付銀行帳戶難謂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已喪失對於銀行帳戶之掌控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部分,因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茲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何安派出所,是送達生效日為114年9月6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31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0萬5,536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戶帳號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實體帳戶) 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