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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65號原 告 黃卉淳被 告 羅富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與年籍不詳綽號「陳偉」、「Mia」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偉」、「Mi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LINE張貼投資廣告,於113年9月中旬原告見前開廣告隨即點擊加入該投資群組後,謊稱需面交或匯款儲值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員寶庄福德祀內交付投資款項。「Mia」即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並提供上有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QRCODE,由被告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於同日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再搭乘計程車至前開約定地點住處,出示工作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羅富娟」簽名後交付與原告收執,足生損害於羅富娟。被告取得贓款後,即按「Mia」之指示將贓款以垃圾包包裝後放置於指定之車盤底下,以此方式隱蔽贓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卷內及筆錄上的都不是事實,我是應徵工作,我提供的郵局存摺是要作為工資收入,我沒有要詐騙原告100萬元,不然怎麼只會收到2,000元,對方給我工作是做跑腿,我都有提供相關證據在卷內,但刑庭法官沒有看,我不是被警察抓去,我是自己到案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