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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66號原 告 張尤繡被 告 葉俊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MAX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後,復於同年8月12日利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電子金融服務,將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帳號設定為系爭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3年8月15日13時1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揭3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9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葉俊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38號卷第15頁),核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66號卷第11至1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揭3個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38號卷第1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