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69號原 告 陶昱璋被 告 施佩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刑事判決的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我沒有能力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