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71號原 告 鄭玉華被 告 葉建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角色,由其他不詳、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圖書館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填寫「張舜傑」之姓名後,交付收據予原告,被告旋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日後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因此損失140萬元。嗣得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中檢介偵篤緝字第6695、7073號發布通緝在案,現下落不明。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缉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等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聽從不明人士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收取原告交付之140萬元款項後,全數轉交不明詐欺集團上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此行為於本案雖是被動行事角色,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14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予被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前因案通緝而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7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114年11月2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7,8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