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674號原 告 陳蕙君被 告 楊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詐欺)損賠償訴訟,並非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應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金字第674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2紙在卷可佐,則揆以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