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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675號原 告 古友雄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觀其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接受損害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另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蔡淑麗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785萬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46號受理。又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僅認定趙國禎犯詐欺取財罪,原告受詐騙部分為100萬元,蔡淑麗並非犯罪事實一之被告,且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蔡淑麗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非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蔡淑麗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認定蔡淑麗與趙國禎共同代操買賣股票,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蔡淑麗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蔡淑麗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785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