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77號原 告 林其勳被 告 陳岳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擔任普聖集團旗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集團所有業務,該集團旗下包含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郡憲,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下稱普盛生物公司)、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麗瑢,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普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尹建文,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盛世同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有機肥料生產及銷售為營業項目。被告於108年8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其與訴外人陳紅雅等人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約定按月給付1%至7%不等之紅利或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2%至84%,由被告決定個別投資人之紅利或利息)方式,向伊招攬投資,伊因而與普盛生物公司簽訂「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機物質再利用系統擴廠計劃書-特別股投資預約書」,約定投資期間1或2年,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紅利,伊之投資款最終亦無法取回,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行為,造成伊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2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48、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屬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與訴外人對外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給付420萬元,顯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