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79號原 告 劉美玉被 告 朱信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八炷香」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45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隨即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7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全身照、特徵照片、面交地點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海納投資工作證」照片、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海納投資APP翻拍截圖、協議書、本票及授權書、借據、領款收據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嗣被告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745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5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所涉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劉美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劉美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美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蓋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海納投資工作證」(載有「陳品傑」、「外勤業務」等字樣)之電子圖檔各1張,交由被告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列印成紙本後,旋於113年11月7日16時許,配戴上開工作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梅川東店前,向劉美玉收取7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