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94號原 告 陳怡如被 告 何○○(詳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現已成年)
何○○之父(詳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張○○(詳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現已成年)張○○之父(詳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Facebook上見有宣傳投資獲利之廣告,進而加入自稱「賴憲政」之人的LINE好友,「賴憲政」將原告加入「財富聯盟」之LINE群組,並要求原告聯繫自稱「林千惠」之人,在「林千惠」不斷鼓吹之下,成功使原告誤信進行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林千惠」便要求原告與其營業員聯繫進行儲值,原告一共以三次匯款及五次面交進行儲值,使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3萬元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收到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47號宣示筆錄後,始知悉被告何○○、張○○為詐欺行為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何○○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招募被告張○○、訴外人余○○、顧○○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發送工作機、提款卡及報酬等工作,顧○○再招募訴外人陳○○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何○○、張○○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27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何○○、張○○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何○○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張○○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則以:伊僅認識車手陳○○,但也不是伊介紹,只是伊朋友的朋友,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也不是車手,伊加入後,只是問有沒有人想要賺錢而已,那時候伊以為伊的工作是找人來發廣告、代收、代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之父則以:同何○○所述,與原告損害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則以:伊是別的案件的車手,但伊沒有擔任原告損害的車手,與原告損害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之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被告張○○所為抗辯如有理由,與被告張○○之父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張○○所為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張○○之父。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惟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273萬元之損害,既經被告否認,則被告何○○、張○○有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表明並舉證證明之。觀諸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固非無據,然皆非被告何○○、張○○,而是另有其人。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何○○、張○○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承:「我也不太清楚。」業記明筆錄。自難逕認被告何○○、張○○有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逕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何○○、張○○加入該組織之工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條件關係,遑論相當性。從而,被告何○○之父、張○○之父亦隨同無從成立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