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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02號原 告 曾霈淳

陳俐君何妙霙何季玫李文欣蔡佩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被 告 陳冠樺

鍾建眾上 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被 告 陳奕均

陳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冠樺、鍾建眾、陳奕均、陳秉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霈淳、陳俐君、何妙霙、何季玫、李文欣、蔡佩玲,分別如附表二「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樺、鍾建眾、陳奕均、陳秉儒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各金額連帶負擔,及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冠樺、陳秉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冠樺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加入被告陳奕均、陳秉儒等人所屬位於東埔寨木牌園區之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被告陳奕均之特助。上開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奕均指示被告陳冠樺擔任總收水,於比特派錢包APP(Bitpie)創設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起訴書附表1-4、2-4所示全部共76個第3層錢包,及第4層錢包TKRoXRBRNyZVbJn86GKEZMkp7yDGy2QQT4(下稱QQT4錢包)、TDmTAZ4WvMg4B3Jtt8VPmsnEsKrKVd88y9(下稱88y9錢包),用以收受、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所騙得之全部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待被告陳奕均指示時,始將USDT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被告陳冠樺並於113年初某日,向被告鍾建眾建議,可設立虛擬貨幣TRX(下稱TRX;俗稱油費;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時需消耗TRX;簡言之,可將TRX視為USDT之交易手續費)機器人程式,以賺取販售TRX之差價;被告鍾建眾明知被告陳奕均為詐欺集團幹部,被告陳冠樺為被告陳奕均保管詐欺所得之USDT虛擬貨幣錢包,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供被告陳冠樺、陳奕均使用,其所販賣之TRX有極高可能做為轉帳詐欺所得USDT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經登記從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設立TRX機器人程式後,以TKWjafv3NtoWejFMcGYynYsXzB4i2ReYtQ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錢包,TRX機器人程式則會自動將匯入TRX錢包之USDT,扣除10%手續費後,依當日匯率,將等值之TRX轉至匯出USDT之原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自動販售TRX。被告陳奕均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NPWDuYD48oSwtLy5dHuHykbMHWPjuBgHs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中繼錢包)向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再以TRX中繼錢包將TRX轉至QQT4錢包、88y9錢包所示之第1層、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被告陳冠樺亦向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用於第3層錢包全部,及第4層之QQT4錢包、88y9錢包所需之轉帳USDT之手續費,即本案全部虛擬貨幣錢包之TRX均來自TRX機器人程式。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曾霈淳、陳俐君、何妙霙、何季玫、李文欣、蔡佩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從自身創立之非託管錢包(imToken、TrustWalle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帶託Bitopro、Maicoin、ACE等)、實體交易所營業店面(如CoinWorld等)等多種管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各該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從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再分別轉帳至74個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又從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再次分別轉帳至76個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被告陳冠樺復從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USDT至第4層之QQT4錢包、88y9錢包,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最終轉入QQT4錢包、88y9錢包之本案詐欺所得USDT共計369萬8278.002顆(QQT4錢包部分共213萬2764.6顆、88y9錢包部分共156萬5513.402顆;以查獲日114年2月26日之收盤匯率32.78計算,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122萬9,55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嗣因原告等察覺有異,分別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並聲明:被告陳冠樺、鍾建眾、陳奕均、陳秉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霈淳、陳俐君、何妙霙、何季玫、李文欣、蔡佩玲,分別如附表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冠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與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僅係受其他被告之託付,保管虛擬貨幣錢包,對虛擬貨幣來源不甚清楚,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伊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建眾則以:伊對鈞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卷宗資料無意見,但伊僅是撰寫網路程式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原告如何遭詐騙伊並不知悉,也未參與,無侵害原告之行為,伊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又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僅是保護公益與社會秩序,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伊與其他被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奕均則以:伊對鈞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卷宗資料無意見,伊在刑事審理時有認罪,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秉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及轉匯款項金額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115-181頁),並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偵查卷(下分別簡稱本院刑事卷、偵卷)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陳冠樺業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相關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刑事卷四第100頁);而被告鍾建眾於刑事偵訊時,亦已承認伊心存僥倖,知悉被告陳冠樺、陳奕均為詐欺集團幹部,利用其撰寫之TRX機器人程式供詐欺、幫助洗錢之用(見偵卷一第445頁);再被告陳奕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278-279頁),及被告陳秉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冠樺加入被告陳奕均、陳秉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奕均指示被告陳冠樺擔任總收水,創設QQT4錢包、88y9錢包,收受、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所騙得之全部USDT,待被告陳奕均指示時,始將USDT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鍾建眾則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供被告陳冠樺、陳奕均使用,TRX機器人程式自動將匯入TRX錢包之USDT,扣除手續費後,依當日匯率,將等值之TRX轉至匯出USDT之原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自動販售TRX,被告陳奕均、陳冠樺亦利用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本案全部虛擬貨幣錢包之TRX均來自TRX機器人程式,詐欺集團成員並從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再分別轉帳至74個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又從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再次分別轉帳至76個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被告陳冠樺復從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USDT至第4層之QQT4錢包、88y9錢包,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最終轉入QQT4錢包、88y9錢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彼此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等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分別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等所受如附表二「訴訟標的金額」欄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請求被告陳冠樺、鍾建眾、陳奕均、陳秉儒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陳冠樺、鍾建眾、陳奕均、陳秉儒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及自115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編號 原告 時間(民國) USDT數量 換算新臺幣金額 總計(新臺幣) 1 曾霈淳 113/3/19 9,263 420,000元 420,000元 113/3/26 2,873 2 陳俐君 113/03/12 4,732 159,942元 961,315元 113/3/29 8,320 282,880元 113/4/2 9,131 310,454元 113/4/9 6,083 208,039元 3 何妙霙 113/4/15 41,300 1,336,516元 3,019,290元 113/4/17 22,600 733,982元 113/4/17 11,942 369,942元 113/4/19 17,595 572,850元 113/4/20 3,000(開通費) 3,000(設置費) 4 何季玫 113/3/28 8,858 295,000元 415,000元 113/4/1 3,593 120,000元 5 李文欣 113/4/11 9,298 300,009元 600,082元 113/4/15 9,145 300,073元 6 蔡佩玲 113/4/13 2,824.8 100,000元 300,000元 113/4/17 6,085 200,000元(以下空白)附表二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判決准許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 (新臺幣) 1 曾霈淳 420,000元 420,000元 5,660元 2 陳俐君 961,315元 961,315元 12,810元 3 何妙霙 3,019,290元 3,019,290元 36,834元 4 何季玫 415,000元 415,000元 5,660元 5 李文欣 600,082元 600,082元 8,130元 6 蔡佩玲 300,000元 300,000元 4,100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5